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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日发商誉维权成功-判决生效

来源:时间:2023-03-07
     根据2022年12月已生效判决书,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奥诺)被判决商誉诋毁侵权成立,判决其发布的公告属于误导性信息、存在诋毁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扬州日发)商业信誉的故意,构成对扬州日发商业信誉的损害。为让公众客观了解事实,符合司法公开精神, 披露判决书全文。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均判决商誉诋毁成立。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1)苏1081 民初4440 号

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770027021,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林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才,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诺,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8157282N,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2 号楼(创业广场B 座)二层B215 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山东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与被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11 月11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才、许诺、被告奥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 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日发公司是一家大型连续式喷雾流化床造粒、造丸、干燥、包衣技术创新型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干燥工程施工;干燥设备、造粒设备、混合粉碎筛分设备的设计、研发、技术服务、加工制造、安装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是一家从事干燥技术、造粒技术、节能环保技术的研发和干燥设备、造粒设备的制造、销售公司。原、被告双方在部分产品的多个领域有竞争关系。被告奥诺公司是一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证券代码:835861),被告的主办券商国融证券在2021 年10 月19 日发布了《关于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督促被告按规定及时披露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陈林书与被告奥诺公司、被告黑龙江省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信息。被告随后于2021 年10 月22日发布两份公告,其一是《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补发)》,其公告编号为2021-025 (以下简称“2021-025 号公告”);其二是《山东奥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公告的补发声明公告》,其公告编号为2021-026(以下简称“2021-026 号公告”)。被告在其2021 -025 号公告和2021 -026 号公告中均记载“我司与扬州日发在该产品领域的市场竞争始于2009 年,至今已持续12 年”;在2021-026 号公告中记载“作为国内干燥设备生产领域的同业竞争对手,均面临国内同一重大竞标项目。双方互相为国内主要竞争对手”、“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林书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包括向奥诺公司和黑龙江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公开法院受理诉讼文件、敦促主办券商披露奥诺公司被诉事件以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告这两份公告存在严重的误导性陈述,因为被告涉诉的是知识产权案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被告在公告中强行把原告拉进自己涉诉的案件,会导致信息受众误以为原告与披露的诉讼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没有相关证据情况下所发布的上述内容属于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况且,根据公告披露的四个行为看,明显属于陈林书个人为维护个人知识产权而采取的合法行为。从国融证券和奥诺公司三份公告看,奥诺公司涉诉案件是常州先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朱向华、陈林书作为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进行的合法维权行为,跟我公司没有关联。奥诺公司的公告中有多达10处“扬州日发”和“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述,强行把我公司与上述案件进行关联,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并确认结果,也没有任何司法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公告中使用了“企图利用国家司法、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则,诋毁、贬损我司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打压竞争对手,借此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司针对陈林书、扬州日发公司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助长了竞争对手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司损失,案件已由法院受理”、“我公司胜诉概率非常大”等多处主观、负面、武断性的陈述和评价。被告不按规定如实披露涉诉信息而遭到主办券商的公开督导,本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及时改正,却借机利用公告平台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使用主观、负面、武断性的陈述和评价,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鉴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总数多达7174 (2021 年11 月4 日的数据),加上沪市和深市数千家上市公司,其信息受众极为众多,传播范围极为广大。被告实施的诋毁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名誉,削弱了原告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基于被告的诋毁商业信誉的行为对我公司必然会造成潜在和实际危害,且后果严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告 http://www.neeq.com.cn/disclosure/2021/2021-10-19/1634638592_740097.pdf);2、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告(编号025 )( http://www.neeq.com.cn/disclosure/2021/2021-10-22/1634894728_566573.pdf);3、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公告的补发声明公告,来源同上(编号026) http://www.neeq.com.cn/disclosure/2021/2021-10-22/1634894729_786125.pdf)。
      被告奥诺公司辩称:第一、关于陈林书与奥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现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已经庭审,目前尚未判决。陈林书系本案原告日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控股人,且根据上述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庭审情况可以确定,陈林书通过自己的日发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本案原告与陈林书之间的利益是共同的,陈林书所代表的即是日发公司。第二、奥诺公司2021-025号《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补发)》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该公告中所称的“日发公司系我公司的主要竞争对手……”之表述不属于误导性陈述,因为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争的事实。奥诺公司在该公告中真实地披露了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第三、本案被告在2021—026号《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公告的补发声明公告》中主要披露以下事实:1、奥诺公司因陈林书向奥诺公司客户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向扬州市市场监管局进行了投诉,认为该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2、奥诺公司与原告之间在近期均面临重大招投标项目;3、奥诺公司就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主要抗辩理由及应对措施;4、日发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即原告陈林书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5、奥诺公司就上述日发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陈林书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性质的认识和判断,且基于该判断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奥诺公司延期披露的理由。上述声明公告内容均系基于客观、真实的原则进行披露。原告称奥诺公司进行虚假误导性陈述没有任何根据,其完全属于断章取义。公告完整的表述为:“我公司认为其实施的向我公司客户发送律师警示函、专利诉讼、督促主办券商披露诉讼案件信息行为结合起来看,属于企图利用国家司法、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则,诋毁、贬损我司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打压竞争对手,借此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我司针对陈林书、日发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于2021年10月18日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奥诺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性质应以其完整的表述进行判断,奥诺公司基于其对原告的行为的认识提起商业诋毁诉讼系不争的事实,实际也是对本案的披露,因此不存在所谓虚假及误导陈述。第四、至于关于“我公司胜诉概率非常大”之表述,更是奥诺公司基于现有证据做出的对案件的判断,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一个有常识的人均不会把这一表述理解为商业诋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奥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奥诺公司在济南市章丘区法院起诉日发公司及陈林书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林书在章丘法院的反诉状、开庭传票各1份。2、第二组证据: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邮寄详情单2份、举报信1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份、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2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济南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复议答复书2份。3、第三组证据:陈林书向奥诺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向奥诺公司的客户发送的律师函、针对第二份律师函发送情况的公证书、奥诺公司向扬州市市场监管局的投诉材料。4、第四组证据:陈林书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奥诺公司及奥诺公司客户侵犯其专利权的案件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日发公司陈林书、刘合平发布于微信朋友圈的信息,包括该案件受理材料的相关公证书。5、第五组证据:陈林书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奥诺公司及奥诺公司客户侵犯其专利权案件的证据目录、协议书及案件庭审笔录。6、日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常州先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朱向华、陈林书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造粒机”的发明专利,2012年5月30日三人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0710190736.X,授权公告号为CN101249401B,即为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专利授权有效期内。2021年,黑龙江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奥诺公司购入流化床造粒机若干台并投入生产。陈林书认为,奥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流化床造粒机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黑龙江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从奥诺公司采购并使用流化床造粒机,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2021年8月2日,陈林书经其他专利权人同意并授权,以奥诺公司和黑龙江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原告日发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林书,该企业是一家大型连续式喷雾流化床造粒、造丸、干燥、包衣技术创新型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干燥工程施工;干燥设备、造粒设备、混合粉碎筛分设备的设计、研发、技术服务、加工制造、安装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奥诺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6日,是一家从事干燥技术、造粒技术、能源技术、节能环保技术等的研发和干燥设备、造粒设备等的开发、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公司,同时也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证券代码:835861)。前述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后,奥诺公司的主办券商国融证券在2021年10月19日发布了《关于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督促奥诺公司按规定及时披露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陈林书与被告奥诺公司、黑龙江省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1)黑01知民初47号】的有关信息。为此,奥诺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发布两份公告,其一是《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补发)》(公告编号为2021-025,以下简称“2021-025号公告”),其二是《山东奥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公告的补发声明公告》(公告编号为2021-026,以下简称“2021-026号公告”)。奥诺公司发布的2021-025号公告中的第四部分“其他应说明的事项”载明:一、本案原告陈林书所控股的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公司主要市场竞争对手,双方存在长期的竞争关系。我司与扬州日发在该产品领域的市场竞争始于2009 年,至今已持续12年。二、针对原告(指陈林书)的起诉,我公司目前主要抗辩理由如下:1、我司该产品的技术开发和技术发展过程,与陈林书、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集,……。2、……。3、……。4、该涉案专利所涉技术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属于国内外公开技术,无新颖性和创造性。三、……。四、我公司组织法律专家和知识产权专家论证,原告诉讼请求与诉讼证据没有任何相关性,我公司胜诉概率非常大。同日发布的2021-026号公告中有以下内容:“我公司与原告控股的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日发”)作为国内干燥设备生产领域的同业竞争对手,均面临国内同一重大竞标项目,双方互相为国内主要竞争对手”、“近期我公司市场竞争对手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日发”)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林书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1、2021年6月2日陈林书向我司发律师函警示我司侵犯其专利权,同日向我司产品使用客户黑龙江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警示其使用侵权产品。2、2021年8月20日陈林书及其员工多人,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文件公开发布到其个人的微信朋友圈,将诉讼中的尚未裁判定论之争议公知于众。3、陈林书在该专利诉讼案件立案后,立即敦促我公司主办券商尽快披露我司被诉事件。4、2021年8月12日陈林书对我司一项即将到期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司针对陈林书、扬州日发公司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于2021年10月18日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于2021年11月4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总数为7174家;截止于2021年底,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数量为2031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数量为2569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数量为82家,总计上市公司4682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国融证券于2021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发布的《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补发)》以及《山东奥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公告的补发声明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的2021-025 号、2021-026 号公告中涉及日发公司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二、如果构成商业诋毁,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体到本案, 被告发布的两份公告中涉及原告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围绕商业诋毁构成要件进行评判。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首先,从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经营范围来,双方在干燥设备、造粒设备等设备的设计、研发、技术服务、加工制造、安装及销售以及干燥工程施工等经营项目交叉重合,存在市场同业竞争关系;其次,被告在2021-025 号、2021-026 号公告中载明,原、被告系国内干燥设备生产领域的主要市场竞争对手,双方的市场竞争始于2009 年,至今已经持续12 年,存在长期的竞争关系;第三,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二、被告是否存在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虚假信息是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信息。误导性信息包括真实或部分真实的信息,往往以模棱两可、以偏概全、真伪不明的状态呈现,使受众对客观事实产生了认知偏差。本案中,奥诺公司的主办券商国融证券督促奥诺公司按规定及时披露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陈林书与被告奥诺公司、黑龙江省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有关信息,奥诺公司如实公告披露该案的由来、陈林书的身份以及享有专利权的情况、对该案的抗辩意见及抗辩证据、案件审理进展情况等即可。但是,奥诺公司却在两份公告中将原本与该案无关的日发公司与该案相关联,两份公告中有多达10 余处“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和“扬州日发”、“扬州日发公司”的表述,多次申明原、被告之间是同业竞争对手。在2021-026 号公告中载明:“近期我公司市场竞争对手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日发”)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林书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1、2021 年6月2 日陈林书向我司发律师函警示我司侵犯其专利权,同日向我司产品使用客户黑龙江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警示其使用侵权产品。2、2021 年8 月20 日陈林书及其员工多人,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文件公开发布到其个人的微信朋友圈,将诉讼中的尚未裁判定论之争议公知于众。3、陈林书在该专利诉讼案件立案后,立即敦促我公司主办券商尽快披露我司被诉事件。4、2021 年8 月12 日陈
林书对我司一项即将到期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司针对陈林书、扬州日发公司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于2021 年10 月18 日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列举的原告及陈林书实施的上述4 项具体行为中,没有一项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原告,且原告并非“一种造粒机”的专利所有人,也不生产专利产品“一种造粒机”,但被告在两份公告中已将原告以及陈林书作为对被告实施了一系列行为的共同主体,并将该系列行为表述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相关的信息受众(2021年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和上市公司11000多家,其中有原告经营范围产品或服务的购买需求者)误以为原告与被告披露的诉讼案件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在2021-025 号公告中载明的“该涉案专利所涉技术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属于国内外公开技术,无新颖性和创造性”、“我公司组织法律专家和知识产权专家论证,原告诉讼请求与诉讼证据没有任何相关性,我公司胜诉概率非常大”的表述,其表述的内容具有片面性而容易引人误解,加之被告将原告与被告披露的诉讼案件相关联,使相关信息受众可能产生认知偏差而削落其购买原告产品或服务的意愿。因此,被告在案涉两份公告中发布的上述信息,虽然并非完全虚假信息,但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具有发布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三、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诋毁原告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故意。专利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同于仅依据投资控股就可以实施的股东会会议表决等非独立的民事行为,因此陈林书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作为专利权人的民事权利不应该等同于陈林书作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告在在两份公告中将原本与与其披露的案件无关的原告与该案相关联,同时,被告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法律文件支撑,也没有其它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把陈林书个人维权的行为定性为陈林书和原告的恶意投诉行为,企图利用国家司法、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则诋毁、贬损竞争对手的行为,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利用其作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公司的身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平台发布公告的机会和便利,发布误导性信息,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进行了片面的、负面性的评价,主观上明显具有诋毁原告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故意。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后果。商业信誉是一个企业的的客户及社会公众对该企业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给予的社会评价,是该企业在市场与经济生活中的信用、声望的定位,是该企业最为核心的无形资产,是该企业存在的基石。商业信誉一旦遭受贬损,很难在短时间内修补、提高,因为商业信誉是长期积累形成的。被告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其利用在该平台发布公告之机,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使相关信息受众误以为原告与被告披露的诉讼案件具有关联性,让其中对原告经营范围产品或服务的需求者以及客户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因此,被告的行为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主张被告支付商业信誉损失赔偿金500000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注册资本、营业收入与业务合同金额都非常大,同时参照人民法院关于诋毁商业信誉损害赔偿的判例给出的较低金额,因为实际损失无法给出准确的数字。被告辨称,被告对案件的披露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其所谓的损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利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平台发布公告披露相关诉讼案件之机,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让信息受众中的对原告经营范围产品或服务的需求者以及客户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后果,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纵观本案,被告的侵权情节明显轻微,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综合原、被告的经营规模、企业的行业知名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0元,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的行为,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发布向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道歉的公告,消除影响;
      二、被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 元,由被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宁
审判员彭辉
人民陪审员胡元岗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敏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10民终4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 号齐鲁软件园2 号楼(创业广场B座)二层B215 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林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才,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诺,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诺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 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 年9 月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日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日发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林书在奥诺公司所披露案件中存在必然的关联。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受理的关于陈林书与奥诺公司及奥诺公司的客户间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专利案件”),陈林书提交的《协议书》及在该案庭审时的自认,可证明日发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实施人,且其生产造粒机设备。2、陈林书、日发公司的销售副总刘合平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以及日发公司的技术人员移昌民在朋友圈公开发布专利案件受理材料,公开对“专利案件”进行披露并附带不当评价的行为,代表的即是日发公司。3、奥诺公司发表公告是基于陈林书作为专利权人,其控股的日发公司作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专利实施人,诉讼结果必然与个人、公司相关联。4、日发公司向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场监管部投诉奥诺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时间,与哈尔滨中院受理“专利案件”的时间存在关联性,证明日发公司与陈林书在“专利案件”诉讼中相关联。二、奥诺公司披露诉讼案件争议问题及对诉讼案件的观点,不属于误导性信息,不构成对日发公司商业信誉或者商业声誉的诋毁。奥诺公司在两份公告中披露的是争议案件的相关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问题,目的是将案件的起因、诉讼过程及进展等情况完整的向受众公开。奥诺公司在发布公告前,已经以陈林书、日发公司为被告,依法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商业诋毁之诉,奥诺公司在2021-026 号公告声明中提到的该起诉讼案件及诉讼理由,系对诉讼案件情况的客观表述,不存在任何误导或商业诋毁的内容。
      日发公司辩称:一、奥诺公司实施了针对日发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陈林书实施的行为,不能被理解成日发公司通过陈林书实施的行为或者是陈林书与日发公司共同实施的行为。“专利案件”是陈林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专利权的行为,日发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日发公司现在也不实施该项专利。陈林书等人在朋友圈转发专利案件信息的行为,不能证明陈林书的维权行为是日发公司的行为,且所涉及的四项具体行为,本身没有任何违法之处。陈林书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与日发公司向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场监管部投诉时间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奥诺公司将陈林书与日发公司进行不必要的关联,显然是正确的。二、奥诺公司并非仅披露了争议案件的相关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1、把日发公司的行为强行与陈林书的维权行为进行关联,并将日发公司列为公告的重点对象。2、奥诺公司并没有按照规定主动公告涉诉案件信息,而是在主办券商国融证券发布了《关于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以后,才被迫公告涉诉信息。3、2021-025 号和2021-026 号两份公告,奥诺公司加入了大量虚假和误导性的陈述。4、奥诺公司不仅对涉诉信息进行不公平的披露,而且有选择性地披露涉诉案件信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诺公司立即停止对日发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2、判令奥诺公司向日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奥诺公司赔偿日发公司经济损失500000 元;4、判令奥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9日,常州先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朱向华、陈林书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造粒机”的发明专利,2012年5月30日三人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0710190736.X,授权公告号为CN101249401B,即为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专利授权有效期内。2021年,黑龙江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从奥诺公司购入流化床造粒机若干台并投入生产。陈林书认为,奥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流化床造粒机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万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从奥诺公司采购并使用流化床造粒机,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2021年8月2日,陈林书经其他专利权人同意并授权,以奥诺公司和万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日发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林书,该企业是一家大型连续式喷雾流化床造粒、造丸、干燥、包衣技术创新型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干燥工程施工;干燥设备、造粒设备、混合粉碎筛分设备的设计、研发、技术服务、加工制造、安装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奥诺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6日,是一家从事干燥技术、造粒技术、能源技术、节能环保技术等的研发和干燥设备、造粒设备等的开发、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公司,同时也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证券代码:835861)。前述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后,奥诺公司的主办券商国融证券在2021年10月19日发布了《关于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督促奥诺公司按规定及时披露哈尔滨中院立案受理的日发公司陈林书与奥诺公司、万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1)黑01知民初47号】的有关信息。为此,奥诺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发布两份公告,其一是《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补发)》(公告编号为2021-025,以下简称2021-025号公告),其二是《山东奥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公告的补发声明公告》(公告编号为2021-026,以下简称2021-026号公告)。奥诺公司发布的2021-025号公告中的第四部分“其他应说明的事项”载明:一、本案日发公司陈林书所控股的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公司主要市场竞争对手,双方存在长期的竞争关系。我司与扬州日发在该产品领域的市场竞争始于2009年,至今已持续12年。二、针对日发公司(指陈林书)的起诉,我公司目前主要抗辩理由如下:1、我司该产品的技术开发和技术发展过程,与陈林书、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集,……。2、……。3、……。4、该涉案专利所涉技术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属于国内外公开技术,无新颖性和创造性。三、……。四、我公司组织法律专家和知识产权专家论证,日发公司诉讼请求与诉讼证据没有任何相关性,我公司胜诉概率非常大。同日发布的2021-026号公告中有以下内容:“我公司与陈林书控股的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日发”)作为国内干燥设备生产领域的同业竞争对手,均面临国内同一重大竞标项目,双方互相为国内主要竞争对手”、“近期我公司市场竞争对手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日发”)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林书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1、2021年6月2日陈林书向我司发律师函警示我司侵犯其专利权,同日向我司产品使用客户万里公司发送律师函,警示其使用侵权产品。2、2021年8月20日陈林书及其员工多人,将哈尔滨中院受理诉讼的文件公开发布到其个人的微信朋友圈,将诉讼中的尚未裁判定论之争议公知于众。3、陈林书在该专利诉讼案件立案后,立即敦促我公司主办券商尽快披露我司被诉事件。4、2021年8月12日陈林书对我司一项即将到期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司针对陈林书、扬州日发公司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于2021年10月18日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21年11月4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总数为7174家;截止2021年底,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数量为2031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数量为2569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数量为82家,总计上市公司4682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奥诺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的021-025号、2021-026号公告中涉及日发公司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二、如果构成商业诋毁,奥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体到本案, 奥诺公司发布的两份公告中涉及日发公司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围绕商业诋毁构成要件进行评判。
      一、日发公司、奥诺公司双方是否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首先,从日发公司、奥诺公司双方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双方在干燥设备、造粒设备等设备的设计、研发、技术服务、加工制造、安装及销售以及干燥工程施工等经营项目交叉重合,存在市场同业竞争关系;其次,奥诺公司在2021-025号、2021-026号公告中载明,日发公司、奥诺公司系国内干燥设备生产领域的主要市场竞争对手,双方的市场竞争始于2009年,至今已经持续12年,存在长期的竞争关系;第三,本案庭审中,日发公司、奥诺公司对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均无异议。因此,日发公司、奥诺公司双方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二、奥诺公司是否存在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
虚假信息是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信息。误导性信息包括真实或部分真实的信息,往往以模棱两可、以偏概全、真伪不明的状态呈现,使受众对客观事实产生了认知偏差。本案中,奥诺公司的主办券商国融证券督促奥诺公司按规定及时披露哈尔滨中院立案受理的陈林书与奥诺公司、万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有关信息,奥诺公司如实公告披露该案的由来、陈林书的身份以及享有专利权的情况、对该案的抗辩意见及抗辩证据、案件审理进展情况等即可。但是,奥诺公司却在两份公告中将原本与该案无关的日发公司与该案相关联,两份公告中有多达10余处“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和“扬州日发”、“扬州日发公司”的表述,多次申明日发公司、奥诺公司之间是同业竞争对手。在2021-026号公告中载明:“近期我公司市场竞争对手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日发’)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林书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1、2021年6月2日陈林书向我司发律师函警示我司侵犯其专利权,同日向我司产品使用客户黑龙江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警示其使用侵权产品。2、2021年8月20日陈林书及其员工多人,将哈尔滨中院受理诉讼的文件公开发布到其个人的微信朋友圈,将诉讼中的尚未裁判定论之争议公知于众。3、陈林书在该专利诉讼案件立案后,立即敦促我公司主办券商尽快披露我司被诉事件。4、2021年8月12日陈林书对我司一项即将到期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司针对陈林书、扬州日发公司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于2021年10月18日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奥诺公司列举的日发公司及陈林书实施的上述四项具体行为中,没有一项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日发公司,且日发公司并非“一种造粒机”的专利所有人,也不生产专利产品“一种造粒机”,但奥诺公司在两份公告中已将日发公司以及陈林书作为对奥诺公司实施了一系列行为的共同主体,并将该系列行为表述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相关的信息受众(2021年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和上市公司11000多家,其中有日发公司经营范围产品或服务的购买需求者)误以为日发公司与奥诺公司披露的诉讼案件具有关联性。同时,奥诺公司在2021-025号公告中载明的“该涉案专利所涉技术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属于国内外公开技术,无新颖性和创造性”、“我公司组织法律专家和知识产权专家论证,日发公司诉讼请求与诉讼证据没有任何相关性,我公司胜诉概率非常大”的表述,内容具有片面性,容易引人误解,加之奥诺公司将日发公司与奥诺公司披露的诉讼案件相关联,使相关信息受众可能产生认知偏差而削弱其购买日发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意愿。因此,奥诺公司在案涉两份公告中发布的上述信息,虽然并非完全虚假信息,但依法应认定为奥诺公司具有发布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三、奥诺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诋毁日发公司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故意。专利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同于仅依据投资控股就可以实施的股东会会议表决等非独立的民事行为,因此陈林书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作为专利权人的民事权利,不应该等同于陈林书作为日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奥诺公司在两份公告中将原本与其披露的案件无关的日发公司与该案相关联,同时,奥诺公司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法律文件支撑,也没有其它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把陈林书个人维权的行为,定性为陈林书和日发公司的恶意投诉行为,企图利用国家司法、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则诋毁、贬损竞争对手的行为,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利用其作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公司的身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平台发布公告的机会和便利,发布误导性信息,对作为竞争对手的日发公司进行了片面的、负面性的评价,主观上明显具有诋毁日发公司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故意。
      四、奥诺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后果。商业信誉是一个企业的客户及社会公众对该企业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给予的社会评价,是该企业在市场与经济生活中的信用、声望的定位,是该企业最为核心的无形资产,是该企业存在的基石。商业信誉一旦遭受贬损,很难在短时间内修补、提高,因为商业信誉是长期积累形成的。奥诺公司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其利用在该平台发布公告之机,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使相关信息受众误以为日发公司与奥诺公司披露的诉讼案件具有关联性,让其中对日发公司经营范围产品或服务的需求者以及客户对日发公司产生负面评价。因此,奥诺公司的行为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日发公司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后果。奥诺公司的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构成对日发公司的商业诋毁。
      关于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二,日发公司认为,其主张奥诺公司支付商业信誉损失赔偿金500000元,是基于日发公司、奥诺公司双方的注册资本、营业收入与业务合同金额都非常大,同时参照人民法院关于诋毁商业信誉损害赔偿的判例给出的较低金额,因为实际损失无法给出准确的数字。奥诺公司辩称,奥诺公司对案件的披露不会给日发公司造成损失,日发公司对其所谓的损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日发公司关于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奥诺公司利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平台发布公告披露相关诉讼案件之机,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让信息受众中的对日发公司经营范围产品或服务的需求者以及客户对日发公司产生负面评价,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日发公司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后果,但日发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奥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奥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纵观本案,奥诺公司的侵权情节明显轻微,造成日发公司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综合日发公司、奥诺公司的经营规模、企业的行业知名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奥诺公司赔偿日发公司经济损失(含日发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同时,日发公司主张奥诺公司立即停止对日发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并向日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2022年7月8日补正裁定):一、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的行为,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发布向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道歉的公告,消除影响;二、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三、驳回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奥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奥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日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200710190736X 的“一种造粒机”发明专利权的年费分别有由日发公司、扬州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缴纳。2022 年1 月25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该发明专利要求1、3、6 无效,在权利要求2、4-5、7-10 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日发公司官方网站曾于2022 年10 月17 日发布《扬州日发关于诉讼、维权的一些披露和澄清》,披露了日发公司、陈林书与奥诺公司关于(2021)鲁0114 民初9783 号审理情况、日发公司与奥诺公司关于本案一审的审理情况、陈林书与奥诺公司、万里公司关于(2021)黑01 知民初47 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日发公司与奥诺公司关于(2022)苏10 民初196 号的审理情况,以及涉奥诺公司的相关专利事宜。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投资者参与各类股票交易的准入条件予以规定。另查明,哈尔滨中院于2022 年8 月25 日作出(2021)黑01知民初47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奥诺公司被诉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奥诺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该案涉专利的产品的行为,赔偿陈林书经济损失15 万元、合理开支5 万元,并驳回陈林书关于奥诺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经双方一致确认,该判决尚未生效。还查明,奥诺公司在2021-026 号公告中还称,“我公司认为其实施的向我公司客户发送律师警示函、专利诉讼、督促主办券商披露诉讼案件信息行为结合起来看,属于企图利用国家司法、行政法规和行业诋毁、贬损我司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打压竞争对手,借此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上事实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仪征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1 民初4247 号日发公司与陈林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日发公司官方网站截图、陈林书名下专利及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查询结果截图、陈林书发送给奥诺公司的律师函(2018 年4 月26 日)、陈林书“一种造粒机”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哈尔滨中院(2021)黑01 知民初47 号民事判决书、日发公司再次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奥诺公司的相关材料、陈林书申请宣告奥诺公司第ZL201220700318.7 号“流化床低温造粒干燥生产系统”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关于奥诺公司与日发公司同业竞争关系的说明、陈林书向奥诺公司主办券商投诉奥诺公司未及时披露专利侵权诉讼涉诉情况的投诉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万里润达公司中止付款告知函、凯赛(太原)生物材料有限公司PT2210-B040 造粒系统项目招标文件、凯赛造粒系统项目招标质疑函、河北玉峰70%赖氨酸流化床造粒机项目的招标文件、陈林书朋友圈截图、日发公司官网公证书、日发公司官网实时新闻《扬州日发关于诉讼、维权的一些披露和澄清》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行为是否由奥诺公司实施;二、案涉陈林书的行为是否等同于日发公司的行为;三、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四、一审法院确定奥诺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行为由奥诺公司实施。奥诺公司上诉提出,2021-025号公告及2021-026号公告无奥诺公司公章,故不能认定系由其发出。本院认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系依法设立的挂牌公司对外披露信息的统一平台,与一般互联网发布信息不同,该平台非任意主体可随意发布,故挂牌公司以其名义发布应予披露的信息,一般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同时结合两公告首部奥诺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承诺、尾部奥诺公司董事会之落款,以及奥诺公司关于该公告已经主办券商审核的自述,在奥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告在系统发布时必须加盖董事会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该公告符合对外代表公司的形式要件,公告之发布应认定为奥诺公司行为。况且,奥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公告由其发布并未予否认,现奥诺公司上诉称非其发布,也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故奥诺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行为非其实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陈林书的行为不等同于日发公司的行为。陈林书与日发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奥诺公司主张,陈林书与日发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二者不分彼此。本院认为,所谓企业人格混同,是指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或其他企业法人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企业法人成为股东或其他企业法人的另一个自我,而应由与之混同主体与该企业连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目的在于预防并应对拟制人格诱发的法律风险。奥诺公司现主张日发公司与陈林书构成人格混同,其应然逻辑为日发公司为陈林书的另一个自我,日发公司的行为可归责于陈林书。而本案中,发布公告中提及的律师函制作主体、专利诉讼原告、敦促主办券商披露诉讼信息主体等均为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陈林书。现奥诺公司以日发公司无独立人格为前件,推导陈林书行为即系日发公司行为之后件,实际是否认自然人有独立人格,追究法人拟制人格之责任,存在明显逻辑谬误,也与事实明显不符。故奥诺公司的该项主张既无逻辑基础,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奥诺公司还主张,公告所述行为系陈林书与日发公司的共同行为。本院认为,日发公司非公告所述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奥诺公司主张公告所述行为系二者共同行为,需举证证明二者存在一致意思表示。但根据现有证据,陈林书为专利号200710190736X的“一种造粒机”发明专利权人之一,其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送律师函、提起诉讼,并在朋友圈披露诉讼进程,敦促奥诺公司主办券商披露相关信息,行为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林书是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陈林书通过公司运营营利获取股份收益,其利益天然与日发公司相关,而日发公司在公司官网将所涉专利纳入宣传,以展现企业可实施经营的范围,属于企业经营中的正常行为;在官网中列明法定代表人荣誉,以增赋企业良好商誉,也属于企业经营中的正常举措。上述利益关系及企业经中的操作行为,并不足以证明两者对公告所指向的行为存在一致意思表示。同时,奥诺公司上诉提出,日发公司投诉时间发生于“专利案件”受理前一日,可以得出日发公司与陈林书在“专利案件”中存在关联,也仅仅是其单方推断,不足以证明两者对陈林书实施的系列行为存在一致意思表示。故奥诺公司上诉提出公告所述行为系陈林书与日发公司的共同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奥诺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首先,奥诺公司发布的信息属于误导性信息。从奥诺公司发布公告目的及诉讼中奥诺公司的陈述看,奥诺公司发布案涉公告所涉被控侵权内容,实际是为告知相关公众,其涉诉起因或背景是日发公司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实施了发送律师函、专利诉讼、督促主办券商披露诉讼案件等诋毁行为;从奥诺公司发布的公告内容看,其已在2021-025号公告中列明所涉专利案件受理情况、基本案情及进展、其抗辩理由等对案件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却又在同日发布了2021-026号公告,大篇幅论述“日发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关内容已超过信息披露应有的适度标准。且在公告中,奥诺公司未止步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而是一味将陈林书的行为与日发公司行为的相关联,并据此认为日发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企图利用国家司法、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则,诋毁、贬损我司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打压竞争对手,借此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地位的不正当进展行为”,显然属于以误导方式向相关公众宣传对竞争者无定论且不利的信息,意图给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声誉造成损害。故奥诺公司上诉称其属于完整披露案件全貌,不存在误导或商业诋毁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超出了信息披露应有的限度。其次,奥诺公司存在诋毁日发公司商业信誉的故意。奥诺公司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本应将其所涉诉讼基本情况及进展,真实、准确并完整地告知受众,并确保不存在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特别是对涉及竞争者及竞争关系的内容,更应保持高度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奥诺公司却在缺乏直接证据或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况下,发布案涉公告相关论断,主观上难言善意。二审中,奥诺公司又称其是根据信息披露规则要求进行披露,无主动发布之故意,但奥诺公司作为发布主体,对其公告内容表述范围及表述方式具有选择权。第三,奥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日发公司商业信誉的损害。奥诺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公告信息的受众是参与新三版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有较高的理解水平和分辨能力,不容易受到误导。本院认为,公告发布对象虽为参与新三版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投资门槛较高,多数投资者可能较一般公众具有更高的理解水平和分辨能力,一般不易受到误导,但不容易受到误导不等同于不会受到误导;同时,案涉公告发布于互联网,包括日发公司所生产产品的目标消费者亦可通过检索获得相关信息,仍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误导。因此,被诉公告信息足以误导消费者,进而导致消费者降低对日发公司商业信誉的评价。故奥诺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日发公司的商业诋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确定奥诺公司承担的责任恰当。如前文所述,奥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业诋毁行为,侵权人奥诺公司依法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奥诺公司上诉认为,日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信誉受损而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商业信誉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及不确定性,其对企业经营利益的负面影响并非立竿见影,而是具有一定的长期性,日发公司现无法举证证明其因此商业信誉受损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符合商业信誉受损特征,也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获得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结
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奥诺公司赔偿日发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消除影响,裁量适当,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奥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更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苏民申9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2号楼(创业广场B 座 ) 二 层B215 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安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林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诺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0民终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公告存在四处误导性表述的基础上,新增认定另一处表述具有误导性,超出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2.日发公司是陈林书夫妻开设,陈林书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行为体现日发公司的意志,涉案公告所述行为是日发公司和陈林书的共同行为。3.二审判决以公告 受众“不容易受到误导不等同于不会受到误导”为由,认定涉案公告存在误导性,构成对日发公司商誉的损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日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奥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奥诺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超出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程 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 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 一审判决明确认定“奥诺公司在两份 公告中将原本与本案无关的日发公司与该案相关联,两份公告中有多达10余处‘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和‘扬州日发’‘扬 州日发公司’的表述”,并列举说明2021-26号公告中载明的四项具体行为并非日发公司所为,奥诺公司却将其作为陈林书和日发公司的共同行为予以公告,存在误导性。二审法院针对奥诺公司 认为其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上诉理由,对涉案公告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其中“属于企图利用国家司法、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则,诋毁、贬损我司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打压竞争对手,借此提高自身的 市场竞争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述具有误导性,仍在一审 判决认定的10余处混淆范围内,并未超出奥诺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故奥诺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奥诺公司主张涉案公告所述行为是陈林书与日发公司 的共同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陈林书身份具有双重属性, 一方 面其作为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代表日发公司,另一 方面其作为自然人,行为仅代表其个人。本案中,陈林书向奥诺 公司及黑龙江万里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向哈尔滨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是以作为个人所享有的专利权利人身份进行的维权,该行为与日发公司无关。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公告所述行为系陈林书个人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奥诺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以公告受众“不容易受到误导 不等同于不会受到误导”为由,认定涉案公告存在误导性,构成对日发公司商誉的损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公告发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受众虽是参与 新三版股票交易的投资者,较一般公众具有更高的理解能力和分辨水平,但并不能否认涉案公告信息存在误导的可能性,且该公告发布在互联网上,其他消费者亦可通过信息检索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故二审法院以公告受众“不容易受到误导不等同于不会 受到误导”为由,认定涉案公告信息具有误导性,构成对日发公司商业信誉的损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奥诺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3年12月10日